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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安友、谭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安友,谭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308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被告:王安友,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生。被告:谭秀敏,女,毛南族,1981年10月1日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友、谭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友、谭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安友、谭秀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安友与谭秀敏系夫妻关系,王安友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4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安友未答辩。被告谭秀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安友与谭秀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友于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经营蔬菜,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为9.6‰,期限2年,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洪雅农信信农借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笔贷款未按时结息,尚欠39999.97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安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尚欠本金39999.9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安友与谭秀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王安友与谭秀敏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安友和谭秀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9.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安友、谭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