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文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徐文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男,1958年6月8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唐山市路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徐文胜,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被告人徐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桥东侧,被告人徐文胜与被害人侯某在玩牌的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徐文胜殴打被害人侯某,致其右眉弓、右额部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文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请求追究被告人徐文胜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4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徐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原意尽最大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桥东侧,被告人徐文胜与被害人侯某在玩牌的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徐文胜殴打被害人侯某,致其右眉弓、右额部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7855.7元,其中:1、医疗费、鉴定费:1825.4元;2、误工费:确定为2个月,6000元;3、交通费:为3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相关费用票据等书证,证人关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文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胜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轻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用的诉讼请示,本院酌情确定以误工期二个月确定误工费用。被告人徐文胜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徐文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55.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