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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文飞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飞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飞,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3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文飞购买得梁某种植在广西柳江县里雍镇富龙羊兀屯村背岭尾叶桉树木后,在没有办得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砍伐。经测算,罗文飞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30.3立方米,出材量为98.8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飞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文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文飞购买得梁某种植在广西柳江县里雍镇付龙村洋兀屯村背岭(10林班17、22小班)尾叶桉树木后,在没有办得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砍伐所购买得的尾叶桉林木。经测算,罗文飞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30.3立方米,出材量为98.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罗文飞主动到柳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罗文飞购买梁某所种植的位于柳江县里雍镇付龙村洋兀屯的一片十多亩的尾叶桉树,成交价为93000元,并商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买方罗文飞办理。罗文飞与何某约定,由何某向梁某支付定金50000元,罗文飞将木材以低于市场价20元/吨的价钱卖给何某。何某当面向梁某支付了50000元现金。12月底,罗文飞雇佣民工进场砍树,2016年1月5日已将树木砍完。2.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底,罗文飞叫融水县一个姓贾的工头负责雇请民工帮其砍柳江县里雍镇付龙村洋兀屯的尾叶桉。后贾姓工头就雇请张某、李某等八、九人来砍树,砍工费是70元一吨,砍伐了十天左右就砍完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罗文飞欲将几十吨木材卖给其,但因罗文飞本钱不够需其先行支付货款给树主,在罗文飞的带领下,其将四万元现金当场支付给树主。2016年2月,其收到罗文飞送来的约二十吨木材,每吨500元,因之后一直未再送来木材,2016年3月罗文飞向其退还了货款三万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文飞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初,其得知梁某有一片种植在柳江县里雍镇付龙村洋兀屯村背岭的十多亩的树要卖,便与何某商量,由何某出资,其负责请工砍伐和运输,砍得的木材以低于当时市场价20元/吨的价钱卖给何某。其与梁某协商以九万三千元成交,并由何某向梁某支付了五万元定金。12月底,其在明知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却没有办理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对所购树木进行砍伐,2016年1月5日已全部砍伐完毕,砍得的木材部分已出售。四、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柳江县宏森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里雍镇付龙村洋兀屯采伐调查报告及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罗文飞未办证采伐的速生桉地点位于柳江县里雍镇付龙村委10林班17、22小班内,采伐面积为1.19公顷,蓄积量为130.3立方米,出材量98.8立方米。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文飞对滥伐林木现场及被告人罗文飞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飞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30.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卫东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明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