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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1、秦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秦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1,曾用名秦某2,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秦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毕泗军、被告人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秦某1驾车到博山区神头久久超市门前,秦某1按照刘某1指示,为刘某1掩护,刘某1将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鲁A×××××号黑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贝纳利牌BJ300GS二轮摩托车价格为196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中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盗车辆已及时追回;(2)本案系被告人刘某1临时起意而为,没有事先预谋;(3)被告人刘某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秦某1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事先不知道被告人刘某1是来博山盗窃的,亦没有为被告人刘某1提供望风等帮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秦某1驾车到博山区神头久久超市门前,秦某1按照刘某1指示,为刘某1掩护,刘某1将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鲁A×××××号黑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贝纳利牌BJ300GS二轮摩托车认定价格为19600元。另查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1家中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的情况,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1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扳手、自制撬电门锁钥匙情况。(3)被害人刘某2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证实:该案被盗的贝纳利牌BJ300GS二轮摩托车为刘某2所有。(4)(2012)莱城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05)莱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刘某1、秦某1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取证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人秦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5)莱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莱芜市公安局雪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秦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其停放在博山区山头街道神头久久超市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1、秦某1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1乘坐被告人秦某1驾驶的轿车到达博山,在神头久久超市门口,被告人刘某1看上了一辆摩托车,并想偷走。被告人秦某1劝阻无果后,被告人秦某1按照被告人刘某1的指示,驾驶其轿车挡在摩托车跟前,为刘某1掩护,被告人刘某1多次上下秦某1的轿车实施盗窃并将摩托车偷走的事实和经过。4、鉴定意见(1)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贝纳利牌BJ300GS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贝纳利牌BJ300GS二轮摩托车一辆于2016年12月15日的价格为19600元。(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及被害人。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1、秦某1作案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2)被告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1就是2016年12月15日凌晨与其一同盗窃摩托车的人;博山区山头街道神头久久超市门口的石头柱子附近就是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3)被告人秦某1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博山区山头街道神头久久超市门口的石头柱子附近就是盗窃摩托车的地点。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1、秦某1盗窃刘某2摩托车的过程。对被告人秦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1、刘某1的供述和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秦某1在明知被告人刘某1要盗窃摩托车时,仍按照刘某1的指示,为刘某1提供帮助,用自己驾驶的轿车为被告人刘某1做掩护,刘某1多次上下被告人秦某1的轿车实施盗窃并偷走摩托车。综上,被告人秦某1在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秦某1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1、秦某1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1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