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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日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日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20号罪犯安日日,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日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154.27元,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安日日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8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17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6日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安日日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昆、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安日日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安日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安日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安日日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日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4个。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4154.27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安日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日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