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井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2329号原告:刘井宇,男,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677号。负责人:何静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3时,原告驾驶吉×××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大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付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产生费用为58,442元。事发车辆于2015年10月13日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损失险,事发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442.00元、鉴定费2,438.00元、拆解费700.00元和拖车费200.00元、公证费300.00元,共计62,0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吉×××号机动车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3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井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