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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安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38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安宇,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安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豫13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郭相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黄安宇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南段摔倒在地后下车殴打其儿子被人发现后报警,淅川县公安局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黄安宇用脚踢协警李某,并用手扇民警舒某面部。对黄安宇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黄安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0.38mg/100ml。案发后,民警舒某对被告人黄安宇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安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甘某、杜某、李某、邢某、尚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安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黄安宇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安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安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轻”的理由,经查,黄安宇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有殴打执行公务民警,拒绝接受检查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故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安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安宇的刑期自2017年3日14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王成金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