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雁翎、赵秋青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雁翎,赵秋青,王广波,刘荣义,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雁翎,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青,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波,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义,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区一分区。法定代表人:赵秋青,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铁成、李义国,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雁翎因与被上诉人王广波、刘荣义、赵秋青、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雁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上诉人赵秋青、王广波、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委托代理人邱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雁翎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首先,原审中已查明上诉人在南××砖厂××股金××已××被××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的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上诉人退伙时关于合伙中财产份额(即本金)的退还办法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因此,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决定,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退还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即本金)的退还办法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的,因此该退还财产份额(即本金)的举措本身因违法而无效。更何况,上诉人仅接受了给付的本金,并未对顺发砖厂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利润分红。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当然享有对顺发砖厂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利润分红的权利。二、其次,民事权利的放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需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放弃了退股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利润分红的权利。因此,主观臆断上诉人放弃退股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利润分红的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给付的本金,并未与其他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已给付部分本金为由拒绝清算的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行性规定。四、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签订退股协议仅支付部分退股金便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系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的单方臆想,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五、综上所述,上诉人仍系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的合伙人之一,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亦在情理之中。被上诉人赵秋青、王广波、刘荣义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一、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按照上诉人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了清算,对其进行利润分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2006年6月26日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注册登记时,虽上诉人投资4000元是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的合伙人之一。但因上诉人已2007年6月5日在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退股、退伙,并退回股金4000元,上诉人与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之间因合伙企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如今上诉人再要求对当时退伙时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并对其进行利润分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是自愿向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提出退股、退伙的,并无任何人逼迫;2、经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注册登记的名誉合伙人即三位答辩人征询其他合伙人同意,决定上诉人退股、退伙,该行为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3、上诉人所退4000元的股金票据,从形式上不仅是上诉人退股、退伙的证据,同时也是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4、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是根据上诉人的退伙要求,并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于2007年6月5日合伙企业按照七案上诉人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退回上诉人相应的财产份额即退回上诉人股金4000元。对此,当时上诉人并未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对自己退伙时的退还财产份额有异议,主张对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进行清算,利润分红,有悖于当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诉求参与分配南大港管委会给付的拆除清理砖厂相应款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所获的南大港管委会应给付的拆除、清理砖厂相应款项(注:尚有部分款项至今收到),是合伙企业按南大港管委会下发的《关于关停取缔实心砖瓦窑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期、按质拆除、清理砖厂经验收完毕而获得的相依款项,其性质是拆除奖励款和补助款。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所获的该款项,依据南大港管委会《意见》不属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利润,上诉人将南大港管委会依据《意见》应给付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拆除、清理砖厂的相关款项,纳入利润分红于法无据。三、上诉人诉求对关停取缔的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进行清算,于法无据。上诉人已得到其相应的财产份额,上诉人与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之间因合伙企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上诉人已不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及其他相关规定,上诉人已不具备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合伙人资格,无权要求对关停取缔的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进行清算。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上诉人虽然在2006年6月26日设立注册登记的答辩人合伙企业顺发砖厂投资4000元入伙,但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上诉人于2007年6月5日在答辩人合伙企业退股退伙(有退股票据为证)。上诉人退伙时答辩人合伙企业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的,不然上诉人是退不了合伙的,其股金也更不能退回。答辩人合伙企业也是按照当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退付上诉人的退股份额。答辩人退付上诉人股金份额4000元人民币,上诉人已签收,这完全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上诉人退股时,答辩人合伙企业是严格按照上诉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退付上诉人的股份。这完全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上诉人当时对退股的4000元份额没提出任何异议,是上诉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提出对其退股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及利润分红,实属已过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有红利或利润可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到的退股股金,其客观实际是收到合伙企业已进行结算后应退付的退股份额,上诉人收到退股份额后退伙事实即实际发生。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为此上诉人在收到答辩人合伙企业给其退还股份(货币)4000元之日,为上诉人退伙生效之日。从这一日起上诉人不再享有答辩人合伙企业分享盈利的权利,也再不承担答辩人合伙企业亏损的义务,其双方之间因合伙企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为此,上诉人无权请求对现在答辩人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据此,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的退股收据,实属退伙协议性质,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证实上诉人当时退股退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的、真实的、自愿的、合法有效的。许雁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或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砖厂拆迁补偿款暂定45000元;2.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清算;3.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股份比例给原告分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砖厂(以下简称南大港二砖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荣义。原告系南大港二砖厂职工,1997年3月8日,原告投资4000元入股。2006年5月29日,南大港二砖厂在沧州市工商局南大港管理区分局注销登记。2006年6月26日,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在沧州市工商局南大港管理区分局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登记合伙人为赵秋青、王广波、刘荣义,负责人为赵秋青。登记出资额为164000元,其中,赵秋青登记出资为64000元,王广波登记出资为50000元,刘荣义登记出资为50000元。第三人成立后,原告在南大港二砖厂股金4000元转入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2007年6月5日,原告在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退股金4000元。2015年8月5日,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港管委会)下发《关于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2015年8月31日以前关停取缔砖瓦窑的,除享受上级30万元奖励资金外,区财政按每座砖瓦窑50万元的标准再进行奖励(虽没有全部拆除完毕,但已拆除烟囱的,区财政按每座砖瓦窑20万元的标准给予奖励);2、2015年9月1日一2015年9月28日关停取缔砖瓦窑的,除享受上级20万元奖励资金外,区财政按每座砖瓦窑20万元的标准进行奖励;3、2015年9月28日以后关停取缔砖瓦窑的,区财政不予奖励,实施强行拆除的,由砖瓦窑企业自行负担拆除费用。”庭审中,被告赵秋青、王广波及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认可已收拆除砖厂奖励1450000元,并表示预计还要收到奖励1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系合伙企业,原告系实际合伙人之一,但原告已于2007年6月5日在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退回股金4000元。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在退股时要求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对原告退股时该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利润分红的权利。原告自2007年6月5日退股之日起,与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之间因合伙企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据此,原告要求对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进行清算及要求三被告对其进行分红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南大港顺发砖厂按南大港管委会下发的《关于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拆迁砖厂获得的相应款项,其性质无论是拆迁补偿款、政府奖励款,还是补助款,均不是第三人合伙企业经营利润,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或第三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4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刘荣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雁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系合伙企业,上诉人系实际合伙人之一,但上诉人许雁翎已于2007年6月5日在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退回股金4000元。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视为退股,自退股之日起,与被上诉人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之间因合伙企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据此,上诉人要求作为原告对被上诉人南大港管理区顺发砖厂进行清算及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分红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雁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许雁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