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建与周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周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029号原告:孙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敏,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孙建与被告周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16元(其他费用待后期治疗结束后一并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本庄孙贵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干活,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将原告从杭州工地指派到上海灿辉国际希尔顿大楼的广场铺地面大理石,同年12月15日在工地搬运大理石时,大理石突然断裂,将原告左脚砸伤,后经诊疗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在当地简单治疗后,12月21日被告指派孙贵将原告送回濉溪治疗,原告在濉溪县中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198.16元,被告仅支付9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周敏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跟随被告干活,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上海灿辉国际希尔顿大楼的广场,铺地面大理石时,大理石突然断裂,将原告左脚砸伤,后经诊疗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在当地简单治疗后,12月21日被告指派孙贵将原告送回濉溪治疗,原告在濉溪县中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198.16元,被告给付了9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搬运大理石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大理石断裂将原告砸伤,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未采取防护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其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8958.5元,因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医疗费2198.1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