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亚青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亚青,刘昊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青,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澎,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二被上诉人的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青、刘昊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上诉人刘亚青与被上诉人刘昊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只见保险险种和金额,而不见保险的投保过程、电子保单、保险条款,径直裁判案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2、本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在保险的购买界面有责任免除提醒和保险条款,在投保人的投保界面有投保人声明,在电子保单界面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提示,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3、网络投保有其自身规律,且本案保险险种是上诉人所在总公司设定的投保程序,从更大范围角度讲,各家保险公司都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投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大局,尊重网络投保的特点,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亚青、刘昊澎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亚青、刘昊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保险理赔款7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刘志桐通过网上购买了5份被告保险公司阳光驾乘综合保障计划保险,约定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轿车期间意外身故可获赔15万元保险金额,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24时。2015年11月28日07时00分,在南大港工农大道乾港桥处,刘志桐驾驶未年检的京N×××××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上时,撞上桥南侧的障碍物上,引起车辆着火,造成刘志桐当场被烧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刘昊澎系刘志桐的儿子,原告刘亚青系刘志桐的女儿,二原告均系刘志桐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家庭情况证明、离婚证、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查询单、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志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刘志桐系驾驶未年检车辆,属于免赔事由,且刘志桐在投保时,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刘志桐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志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二原告以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75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昊澎、刘亚青保险金75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方提供了一张所谓被保险人和上诉人的客服人员的谈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认可是给投保人刘志桐的录音,且该录音断断续续。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驾驶的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超过大约二个月)年检,其行车证并不一定是无效行车证,故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第(三)款的免责事由。另外,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光盘中谈话的人员就是投保人刘志桐,其没有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艾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