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建红诉被告闫丹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红,闫丹丹,张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38号原告:邓建红,女。被告:闫丹丹,女。被告:张涛,男。原告邓建红诉被告闫丹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邓建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建红、被告闫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丹丹返还代缴的保险费5292.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闫丹丹的朋友张涛电话联系邓建红,为闫丹丹的车辆购买保险,并让邓建红垫付保险费,待事后由闫丹丹补缴。邓建红按要求购买保险后,闫丹丹以保险并非自己购买为由拒付保险费。闫丹丹辩称,闫丹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张涛代买保险,所以不该承担保险费。张涛辩称,保险确系张涛委托邓建红为闫丹丹的车辆购买,但事先征得了闫丹丹的同意,险种也是闫丹丹自己选定,张涛只是中间人,不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邓建红提交的证据有:闫丹丹名下甘EJ62**丰田多用途乘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正、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水公司)保险费发票(金额3492.26元),拟证明邓建红为闫丹丹购买的保险种类和垫付的保险费金额。闫丹丹质证后,认可甘EJ62**丰田多用途乘用车系其所有,但认为自己未购买上述保险,不能确认保险单的真实性。张涛未到庭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经与平安保险天水公司核实,确系该公司制作,内容属实,故予以采信。闫丹丹、张涛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建红系平安保险天水公司业务员,其与张涛曾在其他单位共事。闫丹丹与张涛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6日,张涛在使用闫丹丹的甘EJ62**丰田多用途乘用车期间,电话联系邓建红欲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等保险,并将闫丹丹的身份证、行驶证照片发送给邓建红,同时言明自己在外地,让邓建红先垫付保险费。邓建红遂按照张涛的要求,为闫丹丹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保险费3492.26元和车船税1800元由邓建红垫付。事后,邓建红向张涛索要保险费,张涛让其直接找闫丹丹索要,因闫丹丹不认可购买保险的事实,拒付保险费。由于已经投保了上述保险,闫丹丹再无法为甘EJ62**丰田多用途乘用车重复投保同种类保险,其也未实际再进行投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涛无证据证明其代闫丹丹购买车辆保险系受闫丹丹委托,闫丹丹对该事实也不认可,故张涛与闫丹丹之间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应由张涛对以闫丹丹名义购买车辆保险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涛给付邓建红保险费和车船税529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邓建红对闫丹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