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陈寿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陈寿成,宋红英,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349号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膳魔师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寿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寿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宋红英,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飞,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涛,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许春梅,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高步来,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陈秀梅,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公司)与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陈寿成、宋红英、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陈寿成、宋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飞,被告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民币20万元,逾期利息1787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陈寿成、宋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涛、许春梅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高步来、陈秀梅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保证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履行授信项下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陈寿成、宋红英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授信期内,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并约���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20万元已经逾期,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列明诉请。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辩称:200万元的授信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系独立于该200万元贷款授信合同外的50万元借款,涉案的20万元是由我方单独所借,不属于授信贷款项下200万元的借款,应由我公司单独偿还。被告陈寿成、宋红英辩称:200万元的授信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系独立于该200万元贷款授信合同外的借款,被告陈寿成、宋红英并未对该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不应当由陈寿成、宋红英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辩称:200万元的授信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系独立于该200万元贷款授信合同外的借款,被告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并未对该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不应当由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来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民诉法第196、197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实现担保物权,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只有在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授信合同》(编号为“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24号”),申请人为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授信人为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给予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2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合同第8.1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对其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8.7条约定,申请人违约的,应当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8月26日,原告禾裕公司与被告陈寿成、宋红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24号的《贷款授信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涛、许春梅以其共有的淮安区部队营房18排1号(权证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2143**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2143**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0万。同日,被告高步来、陈秀梅以其共有的淮安区河下竹巷街北8号楼(2区)508室房屋(权证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1084**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1084**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万。2015年8月26日,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日,原告将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给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还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17875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禾裕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宗建飞律师为禾裕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代理费为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在200万元的授信借款范围内,但并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及借据,50万元借款系在200万元的授信期间内,且借据明确��明的合同依据即编号为“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24号”授信合同,故对各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寿成、宋红英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期间内,就上述贷款尚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涛、许春梅以其共有的淮安区部队营房18排1号(权证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2143**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2143**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0万;被告高步来、陈秀梅以其共有的淮安区河下竹巷街北8号楼(2区)508室房屋(权证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1084**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1084**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万;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周涛、许春梅在抵押限额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涛、许春梅、高步来、陈秀梅辩称原告应先通过特别程序行使担保物权方能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1787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寿成、宋红英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涛、许春梅共有的淮安区部队营房18排1号(权证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2143**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2143**号)房屋,被告高步来、陈秀梅共有的淮安区河下竹巷街北8号楼(2区)508室房屋(权证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1084**号、淮房权证河下第C2011084**号)房屋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物所得价款分别在10万元、3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被告周涛、许春梅在抵押限额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128元,由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