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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树贤、赵文英、李金贤、张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贤,赵文英,李金贤,张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473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男,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树贤,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赵文英,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李树贤之妻。被告:李金贤,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延伟,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贤、赵文英、李金贤、张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贤、赵文英、李金贤、张延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金以9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1.685‰计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本金以9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11.685‰的1.5倍计息;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21日本金以97999.4元为基数,利率以月利率11.685‰的1.5倍计息;2015年6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按97999.2元,利率以月利率11.685‰的1.5倍计息);2.依法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李树贤在我行西李官屯支行贷款9.8万元,月利率为11.685‰,第三、第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以家庭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至2014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树贤、赵文英、李金贤、张延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树贤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9.8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李金贤、张延伟提供担保,并在借款申请书签字、按印、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李树贤之妻赵文英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签署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并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0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李树贤签订(西李)个借字(2012)年第1212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树贤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借款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开设尾号为8030的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第1212001号,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李金贤、张延伟签订(西李)保字(2012)年第1212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树贤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8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0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根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被告李树贤尾号为8030的账户发放借款9.8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号为20121212001,贷出日为2012年12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11.685‰。自借款贷出之日起,被告李树贤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1日分别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0.6元、0.2元。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从被告李树贤尾号8030的账户中分别收回贷款本息9.58元和0.06元。除此之外,被告李树贤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6年2月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后,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应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李树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金贤、张延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审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合同,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合同均已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由被告李金贤、张延伟签字、按印、盖章确认,足以证实保证人李金贤、张延伟对于该笔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是知情的,因此,以上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本案被告赵文英所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我(丈夫)李树贤在西李官屯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笔,金额9.8万元,本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应为被告赵文英自愿为被告李树贤的借款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赵文英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赵文英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被告李树贤已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0.6元、0.2元,同意按本金97999.2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的设立单位,应对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企业改制并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承继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法人,作为承继债权债务的原告当然有权向以上被告主张权利;四、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和保证期间:原告关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金以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85‰计息的主张有误,应按偿还利息的实际时间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金以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85‰计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因该日期无法确定,本院将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调整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余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贤、张延伟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金贤、张延伟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李树贤、赵文英未予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树贤、赵文英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金贤、张延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依约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贤、赵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99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1.685‰计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1日以本金97999.4元为基数、2015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本金97999.2元为基数,以上三段期间利息均按月利率11.685‰的1.5倍计息;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利息款9.58元和0.06元从以上计息中扣除);二、被告李金贤、张延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贤、张延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贤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树贤、赵文英、李金贤、张延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晓人民陪审员  孔春红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