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虹与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虹,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98号原告:赵虹,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祥,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09号之9号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000000019523。法定代表人:吴燕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周鸿,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虹与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9018元以及利息53580.36元给原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6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吴燕祥是同学,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的问题在2014年10月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800000元和300000元到被告吴燕详的账户上,合计2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且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14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清该借款,且利息也没有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2016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于2014年10月期间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合计贰佰壹拾万元(¥2100000);至2016年10月10日止,乙方(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欠甲方借款本金2028480元、利息650538元,合计共2679018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上述2679018元作为欠付甲方的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完毕”。但遗憾的是,直至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被告周鸿与被告吴燕祥是夫妻关系,鉴于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鸿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鸿辩称:1、对诉讼欠款本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实际欠款本金为2028480元,因此后续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2、该借款为被告2的借款,非被告1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1、被告3的起诉。3、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根据诉讼法规定,律师费应由聘请方自行承担。4、本案被告2已于2017年1月10日(即确认书后)偿还了5万元。5、根据原告确认书时间显示,被告3在2015年11月27日与被告1已离婚,因此被告3不应为确认书上的所有欠款承担共同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一)、证据1、2,付款凭证、欠款对账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吴燕祥和周鸿的结婚证,证明吴燕祥和周鸿为夫妻关系。三被告提交了证据如下:(一)、证据1: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吴燕祥为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证据2:离婚证,证明吴燕祥与周鸿在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上述证据,经庭上举证、核证、质证,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燕祥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吴燕祥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两笔数额分别为180万元、30万元到被告吴燕祥的账户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期间被告偿还了7万多元。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数,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吴燕祥及被告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欠款对账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一、乙方确认2014年10月期间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合计贰佰壹拾万元(¥2100000);至2016年10月10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2028480元、利息650538元,合计共2679018元。二、乙方自愿确认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上述2679018元作为欠付甲方的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完毕,逾期没有归还的,按照本条约定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且乙方如再逾期的同意按照逾期归还本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逾期没有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通过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捉起诉讼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四、本确认书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自签订本确认书之日起,所有双方此前签订的借款文件作废,以此为准。甲方由赵红签名并盖了指模;乙方由吴燕祥签名并盖了指模、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上盖了公司印鉴”。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因而产生纠纷。又查明,吴燕祥和周鸿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5000元。2016年11月21日,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对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8480元、利息650538元无异议,双方亦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对确认书上载“乙方自愿确认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上述2679018元作为欠付甲方的借款本金”有异议,认为不能将借款利息650538元作为之后的借款本金。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在《欠款对账确认书》之后支付了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1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欠款对账确认书予以佐证,且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无异议,本案亦不存在与之相矛盾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人主体是谁;2、《欠款对账确认书》将尚欠本金2028480元及借款利息650538元,合计后作为之后的借款本金,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周鸿对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原告因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对于借款人主体是谁的问题,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燕祥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首先,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10月22日两张银行转账单反映,借款是汇至被告吴燕祥的账户,其次,如吴燕祥仅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书写时应先列公司名称,然后才标注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而《欠款对账确认书》上首部载明的乙方是吴燕祥和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公司并列,且尾部落款乙方也是对应先由吴燕祥签名、盖指模,然后再由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该《欠款对账确认书》的表述形式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为乙方。因此,该借款应认定是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该借款仅是公司借款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欠款对账确认书》将尚欠本金2028480元及将借款利息650538元,重新出确认为之后的借款本金,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双方确认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8480元,且计算的利息650538元也没有超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欠款对账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为2679018元,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在《欠款对账确认书》之后支付了5万元利息,属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被告周鸿对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燕祥和周鸿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5日,10月22日,该期间为吴燕祥和周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视为被告吴燕祥和周鸿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赔付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欠款对账确认书》约定“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鸿偿还借款2679018元及借款利息以及赔付律师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2679018元给原告赵虹。二、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679018元、以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需扣减已付的5万元)给原告赵虹。三、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鸿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虹赔付律师费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26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吴燕祥、广东中业富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欧凯华审判员 杜宁光审判员 罗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翔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