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五组、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六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五组,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六组,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七组,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五组。负责人胡朝忠,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六组。负责人文兴智,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七组。负责人文成海,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发,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凯里市市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市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冯仕文,该州州长。原审第三人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凯里市韶山南路70号。负责人文胜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五组、十六组、十七组(以下简称四联村十五、十六、十七组)因诉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东南州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联村十五、十六、十七组共同诉称:争议山“大坡”(又称“老猫洞大山”)在土地改革后,归四联村所有。1983年,原凯里县人民政府为其分别颁发了凯林权字第020号、第024号、第025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老猫洞大山”分别登记在前述山林所在证内,凯里市政府、黔东南州政府未经组织质证,即以第三人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井村)提交的凯林权字第004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及林管字第012号《凯里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作出争议山属于第三人金井村所有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凯府发[2015]11号《凯里市人民政府关于鸭塘街道四联村十五组十六组十七组与大十字街道金井村“大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凯府发[2015]11号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153号《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153号复议决定)。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联村十五、十六、十七组提交的凯林权字第013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存根及第020号、第024号、第025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山林部分抵向不明,无法证明所登记的山林就是本案争议的山林,均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而第三人提交的凯林权字第004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和林管字第012号《凯里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的山林包含了全部争议山,凯里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凯里市政府受理本案后,依法组织了现场勘查,确认了争议四至范围,召开了调处会议,对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后,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黔东南州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以(2015)黔东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四联村十五、十六、十七组提出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联村十五、十六、十七组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一、二审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凯林权字第013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存根无颁证联相印证,凯林权字第020号、第024号、第025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山林部分抵向不明,无法证明所登记的山林系本案争议山林,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而金井村提交的凯林权字第004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和林管字第012号《凯里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的山林包含了全部争议山,凯里市政府据此作出的凯府发[2015]11号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州政府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153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超越司法职权调取证据的再审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查明案件事实,现场进行勘察,对争议山林四至范围核实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的二审未采纳新证据的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的证据。”据此,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不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没有错误。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四组新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且与争议山林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争议山林权属关系的证据。综上,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五组、第十六组、第十七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凯里市鸭塘街道四联村第十五组、第十六组、第十七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智明审判员 郭载宇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