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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色音敖日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色音敖日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435号原告:李春雷,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色音敖日布,男,5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春雷与被告色音敖日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音敖日布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色音敖日布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8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色音敖日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5日,被告色音敖日布从我处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色音敖日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色音敖日布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后被告色音敖日布又用其羊只抵顶利息5000元,尾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色音敖日布给付借款本金合计10000元,利息7800元,本息合计17800元。被告色音敖日布未作答辩。原告李春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欠据,该枚���据能够证明被告色音敖日布从原告李春雷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枚欠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春雷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色音敖日布从原告李春雷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色音敖日布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春雷向被告色音敖日布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色音敖日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春雷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8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扣除被告色音敖日布已给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色音敖日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