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薛诚与被申请人王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诚,王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薛诚,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林利,男,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薛诚因与被申请人王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303民初217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薛诚申请再审称,因王林利在庭审时故意欺诈,致使再审申请人对不存在的借款事实产生重大误解,受骗上当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及自愿,请求依法撤销金台法院(2016)陕0303民初217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审理中于2016年10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薛诚本人亲自到场参加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当日本院作出(2016)陕0303民初2170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原、被告送达,再审申请人薛诚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已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薛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欣荣审判员 张麦侠审判员 贺建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