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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建灵与被执行人四川天宏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建灵,四川天宏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73号申请执行人:罗建灵,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被执行人:四川天宏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317-3号。法定代表人:温志光。申请执行人罗建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天宏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天宏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罗建灵支付标的款100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400.00元。以上共计1014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建灵以已与被执行人四川天宏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罗建灵撤回对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94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杭 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