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7年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宏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吉A×××××(悬挂冀B×××××车牌)的小型轿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勒泰城对面时,与正在调头的张某3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B×××××小型轿车与车主为张某2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被告人张宏驾驶的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张某1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冀B×××××小型轿车乘客门静娴、冀B×××××小型轿车乘客于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张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门静娴、于某、张某2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33mg/100ml。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宏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吉A×××××(悬挂冀B×××××车牌)的小型轿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勒泰城对面时,与正在调头的张某3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B×××××小型轿车与车主为张某2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被告人张宏驾驶的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张某1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冀B×××××小型轿车乘客门静娴、冀B×××××小型轿车乘客于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张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门静娴、于某、张某2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宏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