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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长江、李长贵与侯景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李长贵,侯景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49号原告于长江,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长贵,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侯景学,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于长江、李长贵诉侯景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长江、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侯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江、李长贵诉称,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侯景学分别雇用于长江、李长贵为侯景学在三合村的工地上打更,拖欠于长江劳务费6800元、李长贵劳务费10000元。侯景学于2015年12月16日为于长江、李长贵出具16800欠据一枚,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侯景学给付于长江、李长贵劳务费1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侯景学未作答辩。于长江、李长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5年12月16日欠据一枚。意在证明侯景学欠于长江劳务费6800元、欠李长贵劳务费1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于长江、李长贵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侯景学分别雇用于长江、李长贵为侯景学在三合村的工地上打更,拖欠于长江劳务费6800元、李长贵劳务费1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侯景学于2015年12月16日为于长江、李长贵出具16800欠据一枚。本院认为,于长江、李长贵与侯景学之间因劳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侯景学应积极履行给付于长江、李长贵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于长江、李长贵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景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于长江劳务费6800元、给付李长贵劳务费10000元,合计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20元(于长江、李长贵已预交),由侯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照日格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丽 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