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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0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海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徐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678号原告:北京海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277号一层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惠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被告:徐征,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海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徐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徐征赔偿车辆维修费4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悦秀路路口,徐征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王建军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徐征车前部与王建军车左前接触,徐征车前部受损严重无法行驶,底部漏,王建军车左前受损严重,无人员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徐征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海洋公司所有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徐征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向我赔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认为对方修车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号车辆系海洋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北京爱德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250元。诉讼中,徐征对于修车费4250元无异议,但称现在没有赔付能力。诉讼中,徐征认可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海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北京海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徐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