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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854鹿士颖与王仕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士颖,王仕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854号原告:鹿士颖,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民,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鹿士颖与被告王仕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如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士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被告王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士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鼓楼区心连心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中介所)出售其位于徐矿城金桂园2-1303室房地产。中介所的工作人员李红波经被告同意和原告商定总购房款为430000元,因被告本人不在徐州,腿摔伤了,其委托中介所工作人员李红波收取定金10000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将定金10000元交付给李红波,李红波出具定金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签订合同过户事宜,被告刚开始答应过春节后和原告办理手续。在2017年2月27日左右,被告回徐州,明确表示其房子要涨价,不愿意卖给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该10000元现金仍在中介所处,被告不愿意收取其已委托中介所工作人员李红波收取的10000元现金,中介所表示愿意返还,但是要等法院判决。故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王仕民辩称,我一直不认识原告,也没收原告定金,与原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14日,中介所工作人员李红波主动打电话咨询我房屋买卖一事,总共李红波打了七次电话,当时本人在外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李红波谈涉案房屋的价格。第一次打电话大约是11:30:51,通话时间45秒,我说正在外面吃饭喝酒,不用闲聊,也就是说之后六次电话就随便聊聊。李红波在电话里强买强卖,没有法律意识,在这之后李红波打电话我就不理他,我和李红波说43万免谈,达成协议。2017年3月7日晚上,我从中介所出来,李红波和我因涉案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然后李红波和我打架,后经徐州市司法局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九里派出所司法调解工作室调解,就涉案房屋买卖一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保证不再因房屋买卖再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王仕民将其所有的位于徐矿城金桂园2-1303室房产委托鼓楼区心连心房产中介所登记出售,原告鹿士颖通过中介所介绍欲购买该房产。2017年1月14日,因被告及其配偶均不在徐州,中介所的工作人员李红波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及其配偶沟通后,促成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出售的总价款430000元、室内物品处分等达成合意,被告通话中同意李红波代为向原告鹿士颖收取定金10000元。李红波对上述电话沟通过程进行了录音,并于当日收取了原告10000元,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鹿士颖定徐矿城2#-1303室定金壹万元(总房款肆拾叁万元正)”,现该10000元定金仍在中介所处,中介所表示愿意返还。2017年3月2日,李红波再次与被告电话沟通涉案房屋买卖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以430000元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李红波对该次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另查明,鼓楼区心连心房产中介所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26日在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及相关咨询服务,李红波系中介所的工作人员。王仕民并未书面委托中介所出售涉案房产。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在中介所工作人员李红波的促成下,口头形式就涉案房屋总价款、室内物品处分、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间及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等达成合意,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委托中介所收取定金10000元,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因被告不愿意再将涉案房产出售与原告,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故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关于被告王仕民认为与鼓楼区心连心房产中介所之间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其与李红波的通话录音不完整不具体、有剪切的嫌疑,且谈话过程仅仅是随便聊聊的问题。原告通过具有提供房产中介及相关咨询服务资质的鼓楼区心连心房产中介所购买房产,由中介所联系卖方并代卖方收取定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李红波与被告的电话通话现场听到被告认可李红波收取定金10000元,虽被告没有出具书面授权手续,应认定中介所工作人员李红波是受被告的委托进行协商房屋买卖并收取定金,李红波收取了原告定金10000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主张通话录音不完整不具体、有剪切嫌疑,仅仅是随便聊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2017年4月18日的庭前会议中认可了原告提供的录音通话内容确是李红波与被告及其配偶的所述,通话中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总价款、室内物品处分及收取定金10000元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对其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没收到定金问题,该定金10000元是被告授权中介所收取,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现定金10000元仍在中介所处,中介所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鹿士颖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如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墨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