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黄登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黄登基,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支路99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李蓉。诉讼代表人徐黎明,男,1984年4月25日,土家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副理,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黄登基,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昆山市周市镇旺得展贸易商行和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台湾嘉义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蓉,女,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昆山市周市镇旺得展贸易商行和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黎明、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在经营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通过张某1(另���处理)购买由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并经由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23876.2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通过张某1(另案处理)购买由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并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昆山市周市镇旺得展贸易商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31099.94元。案发后,昆山市周市镇旺得展贸易商行已全额补缴税款。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黄登基、李蓉接税务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告人黄登基、李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123876.23元,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登基、李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31099.94元,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登基、李蓉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登基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登基系自首。被告人黄登基是初犯。案发后,已对申报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并缴纳罚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登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蓉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蓉系自首。被告人李蓉是初犯。被告人李蓉是从犯。案发后,已对申报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并缴纳罚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在经营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通过张某1(另案处理)购买由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并经由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23876.2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通过张某1(另案处理)购买由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并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昆山市周市镇旺得展贸易商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31099.94元。案发后,昆山市周市镇旺得展贸易商行已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已对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的税款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人民币99100.98元(已缴纳)。另对昆山市周市镇旺得展贸易商行申报抵扣的税��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4879.95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何某、齐某的证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用缴款书、税款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公司账册、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123876.23元;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31099.94元,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登基、李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登基、李蓉既实施单位犯罪,又实施个人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对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已对申报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并缴纳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登基、李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张萍关于被告人李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蓉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自首,是初犯,已补缴抵扣的税款,并缴纳罚款,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登基、李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竞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的罚��予以折抵。)二、被告人黄登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的罚款予以折抵。)三、被告人李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的罚款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