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宏峰、XX星等与李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峰,XX星,李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834号原告:王宏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XX星,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汇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光,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宏峰、XX星与被告李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星及其与原告王宏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被告李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峰、XX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景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诉讼费由李景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下旬,刘桂英因银行贷款到期,通过杨光梅介绍,请李景光帮忙借款过桥。于是,2012年12月28日,李景光向王宏峰和XX星借款150万元,全部转借给了刘桂英。借款到期后,经王宏峰、XX星、李景光多次催要,刘桂英拒不还款,王宏峰与XX星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受理。李景光向王宏峰、XX星借款转借给刘桂英,李景光依法应当向王宏峰、XX星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李景光辩称,2012年12月下旬,案外人刘桂英通过我向王宏峰、XX星借款,进行过桥贷款,当时说好后,王宏峰直接把钱打到了刘桂英的账号;钱我没有使用,也没有从中拿过一分钱的利,期间王宏峰、XX星和我都向刘桂英要过很多次,但是刘桂英一直不给钱,我也是很后悔,希望法院能把钱追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星于2012年12月28日向刘桂英尾号为564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4日转账50万元。后李景光向王宏峰、XX星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景光,向王宏峰、XX星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指定转入刘桂英账户(账号:55×××47,开户行:建行东城支行),用于归还刘桂英银行贷款使用,以银行实际汇款凭据为准。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率:3‰。逾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借款人李景光,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8日。”后刘桂英及李景光未偿还借款,王宏峰、XX星经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王宏峰、XX星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宏峰、XX星出借给李景光150万元,将款项汇给指定的收款人,并由李景光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李景光未偿还借款本金,王宏峰、XX星诉请李景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峰、XX星借款本金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