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龙权与张启忠、薛祖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忠,薛祖翠,刘龙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忠,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祖翠,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列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权,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因与被上诉人刘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的委托代理人丁赟与被上诉人刘龙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年,否则上诉人不会在2014年1月28日还款13万元;2、上诉人在2013年2月4日已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息;3、依照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2月4日还款的10万冲抵本息后,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的13万元应当冲抵借款利息36000元及本金94000元。综合计算,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本金56000元。被上诉人刘龙权答辩称:1、双方之间就借款期限即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上诉人称还款期限是2年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还款13万元也不是偿还的借款,而是工程中双方的劳务往来款,该笔款项也是由上诉人张启忠转给了参加劳务的工人,原审判决认定该13万系偿还借款存在瑕疵,但鉴于被上诉人并未上诉,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3、上诉人所称2013年2月4日还款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原告刘龙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启忠为同学关系。2012年元月,被告张启忠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2%付息。元月19日,原告将向亲友筹集的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张启忠,并与被告张启忠一起到银行取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10万元转账给被告张启忠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启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支清偿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启忠为高中同学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张启忠承接建筑施工业务后,原告就跟随其务工。2012年元月,被告张启忠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付息。同年元月19日,原告将向亲友筹集的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张启忠,并与被告张启忠一起到银行取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10万元转账给被告张启忠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启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龙权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张启忠在其账本上记录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33万元,其中13万元为还账,原告在该记录下面签了名。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了本息,但举证证明了双方曾对2014年1月28日支付33万元中的13万元属还账达成过合意。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此笔借款为被告张启忠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认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龙权与被告张启忠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经催讨不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清偿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还本付息既不收回借据,也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而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启忠主张2014年1月28日支付33万元中的13万元属还账,原告在该记录下签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应认定其中13万元属于抵充借款债务,而非支付工资。但双方对该13万元还账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抵充所欠利息。因此判决:一、被告张启忠、薛祖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龙权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13万元冲抵应付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仅以其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13万元即推定借款期限为2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主张已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刘龙权还款10万元,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主张2014年1月28日还款13万元应当冲抵利息36000元及本金94000元。该主张系基于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已于2013年2月4日偿还借款10万的基础之上,现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张启忠、薛祖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湛审判员 高贻柏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