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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宁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宁县,住太原市小店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释放,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4时3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天龙歌城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了由白某某驾驶暂停在歌城大门通道南侧的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8.5mg/100ml,后对被告人曹某某血液样本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243.58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了经济损失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距离较短,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此的辩护意见,以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