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红军与祝江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军,祝江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47号原告:何红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东至县。被告:祝江声,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何红军与被告祝江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江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14070元及利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红军系个体经营者,从事环保袋加工业务。2010年9月,经朋友介绍,从被告处接两批童装进行加工业务,第一批童装加工费12000元被告已付,但第二批童装加工费1407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讨要,被告祝江声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祝江声未提出答辩意见。现查明:原告何红军系个体经营者。2010年9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被告支付加工费。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祝江声仅支付了第一笔加工费12000元,尚欠第二笔加工费14070元,祝江声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红军童装棉袄加工费14070元(壹万肆仟零柒拾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红军为被告祝江声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服装加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祝江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红军服装加工费1407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祝江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胜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人民陪审员 李自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照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是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