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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7年5月24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区下,将被害人穆某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一辆XX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穆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机动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前科、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