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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满军与杜慧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满军,杜慧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654号原告:安满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被告:杜慧飞,男,出身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安满军与被告杜慧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炮,分别拖欠原告货款6500元和14500元,共计21000元,分别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安满军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2、收据1份。被告杜慧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杜慧飞从原告安满军处购买花炮,欠原告货款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原告500元,现尚欠原告6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炮,欠原告货款165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此款被告当日卸货后支付原告2000元,现尚欠原告14500元。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满军与被告杜慧飞因买卖花炮行为,形成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20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慧飞给付原告安满军货款20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