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静荣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静荣,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2000年8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月10日释放。2009年6月23日、2014年6月10日因吸毒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静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28日延期审理,同年5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静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胡静荣因被他人举报涉嫌毒品违法活动,在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路边被抓获时,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及其驾驶的苏L×××××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冰毒)49.84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静荣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静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汽车内查获的24.82克毒品非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胡静荣因涉嫌毒品违法活动在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路边被抓获时,民警在其丢弃的物品及其驾驶的苏L×××××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共计六包,净重49.8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黑色布包、黑色纸袋、黑色小包照片,证明被告人胡静荣被抓获时丢弃的随身物品。(二)书证1.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和来源。2.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等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1日程寅在本市丹徒区顺林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苏L×××××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担保人签字为胡某。租赁合同上留有号码为189××××8590的手机号。3.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胡静荣处扣押伪装车牌贴纸、苏L×××××福特汽车、疑似冰毒晶体六袋。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苏L×××××福特汽车已发还吴某。5.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收缴了被告人胡静荣的涉案毒品。6.车辆监控截图,证明相关时间点被告人胡静荣驾驶苏L×××××的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的情况。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静荣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一个叫程寅的男子在丹徒区顺林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苏L×××××的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担保人叫“胡某”,每次通知对方交租金都是打150××××3444的电话联系。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8月24日晚11时许,胡静荣一个人开车到西麓接我到南门大街他的另外一个住处,他将钥匙给我,让我先上楼,我刚上楼就被警察抓住了。胡静荣是吸毒的,他一般隔两三天就自己一个人开车到丹阳去买冰毒。(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静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使用的三个手机号为150××××3444、189××××8590、132××××2403。2017年8月1日,我与程寅一起到丹徒区顺林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银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我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了“胡某”的名字。8月24日晚7时许,我一个人开这辆车,车牌号被我改为苏L×××××,从镇江到312国道河阳高速入口的加油站,找姜华拿了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然后我开车到丹徒新区一个叫“二牛”的朋友那边,拿了一袋冰毒放在包里,和他一起吸了一点冰毒,剩下的我放包里带走了。之后我又开车到西麓去接我朋友“李雪”到镇江虎踞桥我住的地方,我让她先上楼,这时候我看到公安来抓我,在逃跑过程中我将随身的包和纸袋扔掉。我被抓获后,公安从我扔掉的物品中查获几小袋冰毒,在我车子里搜出一袋冰毒。(五)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6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8月24日晚,公安民警伏击守候,发现被告人胡静荣从一辆苏L×××××汽车上下来,手中拎着两个袋子,被告人胡静荣发现民警后,逃跑过程中将手中物品扔在路边。被告人胡静荣被抓获后,民警将其带到扔物品的地方,经检查发现地上有一黑色拎包和一个黑色纸袋,以及2小包疑似冰毒晶体。在纸袋里,民警发现一个黑色小包,内有3袋疑似冰毒晶体。2.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8月25日00时45分至同日00时57分,从苏L×××××汽车的驾驶座右侧扶手盒子里,发现1包用塑料袋包装着的疑似冰毒晶体。3.计量检定证书、毒品现场称重笔录,证明8月25日1时48分至同日2时,经现场称重,5袋疑似冰毒晶体毛重28.27克,从汽车内查获的1袋疑似冰毒晶体毛重为26.09克。8月25日12时30分至同日13时,经称重,上述疑似冰毒晶体净重为49.84克。4.尿液采集、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胡静荣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6.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6日,胡静荣指认了毒品交易地点,即河阳高速入口附近,312国道旁的加油站。(七)视听资料出警现场录像,证明现场查获毒品及称重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静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静荣关于在车牌号为苏L×××××汽车上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静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静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克勤审 判 员 章冬海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嘉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