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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侯淑艳食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侯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0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200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62836-6。法定代表人兰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继德,松原市宁江区食品化妆品稽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玉东,松原市宁江区食品化妆品稽查分局农村科负责人。被执行人侯淑艳,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食药监食行罚[2016]NN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松食药监食行罚[2016]NN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侯淑艳。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侯淑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即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被执行人侯淑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侯淑艳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400元人民币;2、罚款306000元人民币;3、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详情见《(没收)物品清单》。被执行人侯淑艳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3月20日两次向被执行人侯淑艳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侯淑艳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松食药监食行罚[2016]NN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侯淑艳经催告后仍未如期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食药监食行罚[2016]NN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只对被执行人侯淑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即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事实给予了认定,但对于被执行人侯淑艳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危害后果等事实未予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食药监食行罚[2016]NN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