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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绿犯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绿,男,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陕0824刑初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海绿以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实施了42次诈骗行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0820元。分别骗取赫一人民币5500元、王一人民币7000元、陈一5000元、马一人民币5000元、白一人民币4220元、崔一人民币3800元、张一人民币1000元、李一人民币5000元、周一人民币5000元、申一人民币8000元、边一人民币7000元、边二人民币7000元、边三人民币4000元、张二人民币7000元、边四人民币7000元、鲁一人民币1700元、李二人民币2000元、刘一人民币8000元、王二人民币8000元、白二人民币5000元、王三人民币6000元、孟一人民币6000元、白三人民币3000元、张三人民币6000元、张四人民币6000元、李三人民币7000元、刘二人民币3000元、贠一人民币4000元、王四人民币5000元、李四人民币3000元、盛一人民币2000元、盛二人民币2000元、张五人民币4500元、王五人民币4500元、张六人民币2100元、王六人民币5500元、王七人民币1000元、贾一人民币3000元、赵一人民币2000元、赵二人民币2000元、郑一人民币5000元、马二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驾校证明材料、通话记录、王海绿的银行账户信息明细表、情况说明,证人高一、潘一、王九、冯一、贾二、方一、张七等的证言,被害人边一、边二、张二、申一、边三、刘一、鲁一、李一、马一、白一、王七、王一、李二、盛一、赵一、陈一、赫一、崔一、王四、张六、郑一、张一、王六、张五、白二、李三、王二、王三、白三、张三、白三、张四、马二、贾一、盛二、刘二、王五、李四、贠一、边四、赵二等的陈述,被告人王海绿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海绿的父亲王九与高某、井某、潘一达成协议,退还了该三人的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证人王九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绿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海绿在其并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办理驾驶证并收取被害人钱财拒不退还的事实不仅有相关书证、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海绿亦对此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海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海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王海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90820元。原审被告人王海绿上诉称,卷中并无证据证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诈骗数额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海绿犯诈骗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银行账户信息明细表、情况说明,证人高一、潘一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海绿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海绿所持原审量刑过重,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海绿谎称其可以为被害人办理驾驶资格证并收取被害人钱财拒不退还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持原审认定诈骗数额错误之理由。经查,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