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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749镇江中房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房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749号原告:镇江中房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北路239号江南颐和家园会所。法定代表人:李步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中房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中房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83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颐和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帝庭苑13幢608室业主,被告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经催交,被告也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翔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镇江市颐和家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有权请求该小区的业主向其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被告王翔作为颐和家园小区帝庭苑13幢608室业主,其有按时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即本案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应为4264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最低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若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每日可按未交部分物业服务费万分之五比例收取滞纳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滞纳金本院予以调整,支持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中房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64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