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云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温泉街道办事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恶意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未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1月1日所欠信用卡本金18877.76元,利息7177.4元,滞纳金1396.96元,消费手续费152.8元,共计欠款27604.9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一、身份证;二、农行金穗卡申请表一份;三、农行金穗卡收费标准;四、农行金穗卡章程一份;五、欠款证明一份;六、交易信息一份。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作出保证的情况下,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以上证据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并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开卡,后被告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足额偿还所消费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仍欠消费本金18877.76元、利息为7177.4元、滞纳金1396.96元、消费手续费152.8元,共计27604.9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至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用该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申请表的条款约定偿还所消费的款项,但被告在消费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所欠款项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显示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仍欠本金18877.76元,利息为7177.4元、滞纳金1396.96元、消费手续费152.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2760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以本金18877.76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农行金穗卡申请表》的约定,对于逾期未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复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27604.92元。二、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本金18877.76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并入第一、第二款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