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代光荣与被执行人高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光荣,高崇军,张彦琴,李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553号申请执行人代光荣被执行人高崇军被执行人张彦琴被执行人李志国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8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崇军、张彦琴、李志国应向申请执行人代光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崇军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高崇军自愿于2017年6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代光荣偿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代光荣偿还人民币22230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代光荣自愿放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60元,被执行人高崇军自愿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5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