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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宏达与刮志军、梁辉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达,刮志军,梁辉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990号原告:吴宏达,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址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址蠡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刮志军,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梁辉凡,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吴宏达与被告刮志军、梁辉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刮志军、梁辉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3859元;2、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牛皮箱包革业务关系,经结算,二被告共尾欠原告货款193859元,有二被告所写欠据及对账单为凭。此款被告推脱不付。为保护原告胜诉权益得以实现,原告诉前保全被告刮志军名下的牌照为粤A×××××宝马轿车一辆,被告依然拒绝给付欠款,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刮志军、梁辉凡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2015年被告刮志军、梁辉凡向原告吴宏达购买牛皮箱包皮革,共欠牛皮箱包革款453859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吴宏达(恒大皮业)皮款计肆拾伍万叁仟捌佰伍拾玖元整453859元”。后陆续给付,至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59元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5日依原告吴宏达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5财保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刮志军名下粤A×××××宝马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刮志军、梁辉凡向原告吴宏达购买皮革尚欠货款193859元,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据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1938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刮志军、梁辉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刮志军、梁辉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宏达货款193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诉前保全费1490元,共计5667元,由被告刮志军、梁辉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春晖人民陪审员  孔卫晨人民陪审员  张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