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执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朱绪海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军,朱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4141号 申请执行人:陈学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李蓉,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绪海,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陈学军与被执行人朱绪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0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9520元及利息、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并通过深圳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做出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9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已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振 宇 审 判 员 白 田 甜 代理审判员 黄 泽 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评议笔录 时间:2017-5-19 地点:本院A1904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振宇,审判员白田甜,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案件承办人:李振宇 书记员  :刘洋 (2016)粤03执4141号 记录如下: 李振宇: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学军与被执行人朱绪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0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9520元及利息、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并通过深圳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做出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9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已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请合议庭成员评议 白田甜:我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 黄泽辉:同意白田甜法官的意见,本案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又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可予以终结。 李振宇:同意二位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