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冉春和与库尔勒上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春和,库尔勒上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984号原告:冉春和,男,汉族,1959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上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西侧上华城A座。法定代表人:马树贵,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冉春和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2716元、索款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始在被告处工作,先后干物业岗亭保安、超市夜班保安,双方约定月工资2300元,夜班补助每晚8元,现主张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2716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原告应发工资共计1271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实2015年7月至11月应发工资共计1271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7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上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冉春和支付12716元。二、驳回原告冉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