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云涛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涛,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云涛驾驶号牌为苏AVX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泗县上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秦场村路段,撞到行人夏某,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胡云涛驾车逃逸。经认定,胡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云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云涛驾驶号牌为苏AVX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泗县上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青大道刘圩镇秦场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夏某(男,1940年7月8日出生),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胡云涛驾车逃逸。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云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8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云涛出生于1987年1月26日,被害人夏某出生于1940年7月8日。(二)到案经过,证明胡云涛于2017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前科证明,证明胡云涛无违法犯罪前科。(四)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胡云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胡云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胡云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六)泗洪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胡云涛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三、鉴定意见(一)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夏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二)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AVX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侧右部与人力二轮自行车后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蓝色塑胶碎片可确认为苏AVX2**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脱落。四、证人证言(一)胡某证明,2016年11月26日晚上,胡云涛打电话说其开车在泗县刘圩附近出事了,并说报警了,之后失去联系了。(二)夏某甲证明,案发晚上,他骑车到秦场村黄圩庄时,看到一人躺在路中间,地上有散落的馒头和肇事车留下的蓝色碎片,到跟前看是夏某。他没看到肇事车辆。五、被告人胡云涛供述,他开车沿刘圩上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出事地点,和一辆货车会车后,看到一个男的推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想到路北去,刹车同时撞到男的及其自行车。出事后他打110报警,由于心理害怕就开车走了,后打电话给他哥胡某,后来关机把手机卡抽出扔了,自己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云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茂义审 判 员 李晓云人民陪审员 孙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