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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启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启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874号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物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龙珠社区平桥车站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4041-7。法定代表人:徐世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启星,男,生于1990年5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伟业物管公司与被告张启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478.60元及滞纳金1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物业管理企业,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服务过程中,被告欠下物业服务费共计3478.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启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开县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小区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6元/月收取,门市按每平米1.00元/月收取,车库车位30元/月收取;对无理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按所欠费用总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启星户口住所地登记为开州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X-X,即“XX”小区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8.22平方米。因被告欠缴物��费,原告委托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收物业服务费的函告,但被告张启星至今仍未缴纳。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启星将开州区“XX”小区XX幢X-X号出卖给现权利人冉新星。被告张启星入住该小区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下欠物管费3142.4元,公摊费用累计33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户口证明,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清单,法律服务所函告,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县XX业主委员会与依法登记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中关于物业费收取方式以及逾期未交纳物管费收取滞纳金的约定以及现在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虽被告张启星于2016年4月已将房屋出卖,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并居住使用,���该段期限的物管费用应由被告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78.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罗鄢毅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