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6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志民与张艳刚、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艳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148号原告李志民,男,1934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10层1011内C。法定代表人陈安华。被告张艳刚,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志民与被告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和正公司)、张艳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宝荣、王桂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张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和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民诉称:2015年12月2日,李志民经张艳刚介绍,将自有资金100000元交由贡和正公司托管,约定托管期为一个月,预期收益为8%,合同签订后李志民交付了150000元。2016年1月2日合同到期后,李志民要求结算本金及收益。2016年1月31日,贡和正公司归还50000元,此后又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还。故李志民诉至法院,要求贡和正公司、张艳刚归还托管资金100000元;贡和正公司、张艳刚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18%计算)。被告贡和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艳刚辩称:张艳刚系贡和正公司业务员,起桥梁作用,当贡和正公司无法兑现款项的时候,张艳刚也帮助投资人进行多次的催款,也适当的退还了一部分提成。故张艳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志民作为甲方与贡和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理财账户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代其对此笔资金进行投资理财;甲方授权乙方对其资金进行管理,委托期限结束后,甲方有权向乙方终止委托,并收回理财资金;委托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自愿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理财,理财金额为150000元,乙方保障甲方年化收益为8%,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为到期时一并支付,额外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保障甲方资金安全的义务,如出现理财亏损,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2015年12月2日,李志民分两次向贡和正公司POS刷卡支付150000元。2016年1月19日,贡和正公司向李志民出具《回款计划书》,载明:承诺于7-10日之内回款于李志民。2016年1月12日,张艳刚向李志民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李叔,您不要过于担心,退一万步讲,假如真的公司死掉了,我赔给您也赔得起。庭审中,李志民称:贡和正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款项50000元;张艳刚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李志民300元;贡和正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利息4000元;张艳刚于2016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分别给付张艳刚1500元;贡和正公司不能兑付后,口头约定利率变更为18%。张艳刚称,李志民还通过张艳刚进行了其他投资,张艳刚所给付的款项包括两份合同项下的安慰金,款项系张艳刚个人出资,不是代贡和正公司给付利息;贡和正公司返还过50000元,不清楚贡和正公司给付4000元的事实;投资利率一直为8%。上述事实,有《理财账户授权委托书》、POS刷卡单、《回款计划书》、手机短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志民与贡和正公司签订的《理财账户授权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书,但约定有固定收益回报率,并无风险条款,该约定表明李志民的合同预期为纯粹追求资本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贡和正公司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该约定与借款合同并无二致,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关于借贷的规定处理。贡和正公司逾期未返还本金、支付收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李志民所主张的按照每年18%的利率计算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志民自认其收到了部分本金及收益,对于该事实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艳刚是否应当对贡和正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李志民依据张艳刚所发手机短信认为张艳刚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但本院认为,根据张艳刚所发送手机短信的内容,应当认定张艳刚对贡和正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有二:其一,手机短信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不违反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其二,根据一般常理,手机短信的内容足以使李志民降低对投资风险的评估,故短信内容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如果贡和正公司不能还款,我可以将损失给付给你,且我有能力给付”,故张艳刚所表达的意思既非认可与贡和正公司为共同的债务人,也非向李志民提供连带保证。张艳刚应对贡和正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向李志民承担清偿责任。张艳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贡和正公司追偿。贡和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志民十万元,并给付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二、被告张艳刚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被告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李志民尚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李志民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艳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艳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贡和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