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哈赛提沙塔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赛提·沙塔,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906号原告:哈赛提·沙塔,女,1965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仙·阿不力米提,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张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赛提·沙塔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赛提·沙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仙·阿不力米提,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各项社会保险;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193584【74元/天(1610元÷21.75)×200%×1308天(109天/年×12年)】;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7710元【11个月(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161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20元【12个月(2003年7月1日-2016年4月3日)×161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天天坚守岗位,无任何休息、休假,一年365天风雨无阻,艰苦奉献、爱岗敬业、勤勤恳恳的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2016年4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凡年满55岁以上的人员停止工作,不用再来工作了。原告找被告均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以前被告将保洁业务承包出去,原告并未给被告从事保洁工作,也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3年7月之后原告在安宁渠安馨社区从事保洁工作,工资由其社区发放。原告提供的保洁工作属于非全日制工作任务,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另外,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加班工资、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原告哈赛提·沙塔为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提供环卫工作,每月工资1610元。2016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未再提供劳动用工。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因补缴社保、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3月1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7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作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哈赛提·沙塔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并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意见可认定,原告为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提供清扫保洁劳动用工。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可初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事实的,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入职、离职单位具体时间。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卫生管理承包合同及安宁渠镇安馨社区考勤表等证据,用以证实2013年以前被告将卫生保洁业务作出承包后,再由承包人招用原告进行保洁劳务。2013年以后原告受安馨社区管理和安排,也从该社区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卫生管理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招用原告的用工主体向原告支付用工报酬等情况。除此,原告从事的卫生清扫保洁业务辖区系属被告行政管辖范围,被告仅提供安宁渠镇安馨社区考勤表用于证实原告与该社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证明效力。据此,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03年7月至2016年3月。据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0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应当向原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16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主张数额为1932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时间及被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安排,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另外,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前提下,原告提出缴纳社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5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71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哈赛提·沙塔200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告哈赛提·沙塔支付2003年7月至2016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0元;三、驳回原告哈赛提·沙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以上履行义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政府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