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如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玲,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张如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如玲醉酒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驶至银湾南路留香居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路面右侧的粤B×××××号小汽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张如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如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事后,张如玲与熊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熊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如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张如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连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