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益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929号原告姚益杰,男,汉族,1994年2月24日生,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4号楼。委托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益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的豫R×××××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14时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最高赔偿额1088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报案后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时,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汽金融公司,故本案属于主体资格错误,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受损,应当以修复为原则,尽可能修复。检验评估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共同确定修理方式和项目,以证实修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应结合使用年限折旧等因素扣除贬值残值等损失。即使承担责任,也应首先由事故对方予以承担,在无拒赔情形下,针对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豫R×××××轿车发动机号为P10827,行车证登记人为原告姚益杰,该车由原告姚益杰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姚益杰,保险金额为1088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14时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17时28分许,原告驾驶豫R×××××轿车在淅川县寺湾镇邮政所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石从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相撞,造成石从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电话报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对豫R×××××轿车办理定损,但一直未向原告赔付。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6]第01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益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R×××××轿车在淅川县电力世博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结算维修费用2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抄单及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其举证情况支持修车费用28500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虽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遭受了损失并实际支付了费用,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对于被告辩称因第一受益人是一汽金融公司,故本案属于主体资格错误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