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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锋朱安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锋,朱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锋,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新桥村新桥村民小组4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安全,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一、2016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锋与康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桂山公园大门旁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副食店,趁马某某在隔壁打麻将不注意之机,将店内共计价值186元的2箱蒙牛牌“特仑苏”纯牛奶和2箱小样牌“乳酸菌”饮料盗走。事后,二人将上述物品以80元价格销赃;二、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锋与康某某共谋盗窃后,赵锋与康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江东大饭店停车场出入口附近,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内价值500元的2件起跑线牌极限冲刺饮料、1件光能苏打水饮料,1件起跑线黑水饮料、1件金嗓子牌饮料、2件新希望牌V美果蔬饮料和1件康师傅牌冰糖雪梨饮料以及一辆蓝色手推车盗走。事后,二人将上述物品以200元的价格销赃;三、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锋与康某某共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风情街八益家居门口,将被害人梁某建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渝C792**的长安牌小货车内一个价值157元的电瓶盗走;四、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锋与康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万金路37号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E家”24小时便利店外,将店内1箱价值56元的伊利牌安幕希酸奶和1箱价值46元的天友牌纯牛奶盗走。事后,二人将上述物品以50元的价格销赃;五、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锋与康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万金路37号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E家”24小时便利店外,将店内3箱价值90元的伊利牌优酸乳和1箱价值46元的天友牌纯牛奶盗走。事后,二人将上述物品以100元价格销赃;六、2016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安全与杨某甲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西郊巷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世均食品经营部”附近,将被害人毛某某堆放在门口共计价值88元的一箱蒙牛牌真果粒牛奶饮品和一箱旺仔牌复原乳牛奶盗走;七、2016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安全与杨某甲、杨某乙、康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西郊巷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世均食品经营部附近,将毛某某堆放在门面门口的一箱价值56元的蒙牛牌安幕希希腊风味酸奶盗走;八、2017年1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锋与康某某、杨某乙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昌州法律服务所楼下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附近,将邓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的共计价值866元的一条中华(硬)牌香烟、22瓶劲酒、32盒旺仔复原乳牛奶、30条益达口香糖(5片装)、30盒益达口香糖(12片装)和8瓶益达口香糖盗走;九、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锋、朱安全与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谋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场镇,先后将被害人邓某某、康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停放在青峰场镇马路边面包车内的共计价值694元的5个电瓶盗走。事后,被告人将该电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十、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安全与杨某甲、杨某乙、康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万金路37号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E家”24小时便利店附近,将店内一箱价值58元的新希望牌巧克力牛奶和一箱价值51元的伊利牌可滋巧克力牛奶盗走;十一、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安全与杨某甲、杨某乙、康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南路一闲置面粉厂,将面粉厂内的电线盗走。事后,四人将上述物品以150元的价格销赃,将赃款共同耗用;十二、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安全与杨某甲、杨某乙、康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南路一闲置面粉厂配电间内,将面粉厂内的电线盗走。事后,四人将所盗物品以80元的价格销赃,将赃款共同耗用;十三、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安全与杨某甲、杨某乙、康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南路一闲置面粉厂配电间内,将面粉厂内的电线盗走。事后,四人将所盗物品以280元的价格销赃,将赃款共同耗用;被告人赵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赵锋、朱安全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赵锋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86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甲经济损失157元、退赔吕某某经济损失238元;责令被告人朱安全退赔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144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866元、退赔吕某某经济损失109元;责令被告人赵锋与朱安全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266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乙经济损失2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子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