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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娜与孙文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娜,孙文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锋,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雷娜因与被上诉人孙文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文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的55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资金而是被上诉人为巩固与上诉人的恋爱关系对上诉人作出的赠与,并且该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上诉人,完成了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2、被上诉人主张系借款关系应当对借款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17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孙文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孙文模转账给雷娜笔款项是借款,上诉人主张该2笔款项为赠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赠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的规定第17条是适用法律正确。孙文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雷娜向孙文模偿还借款55万元,同时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文模和雷娜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12月9日,孙文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雷娜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孙文模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雷娜转款45万元。嗣后,雷娜并未向孙文模归还前述共计55万元,孙文模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雷娜在答辩期间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30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庭审中,雷娜举示了短信记录,收货地址截屏(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开卡申请材料以及机动车驾驶学员考试证等证据,拟证明孙文模和雷娜原系恋爱关系,且有同居的事实,涉案款项中的45万元系孙文模赠与雷娜用于买车。孙文模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雷娜的证明目的,孙文模与雷娜并未形成赠与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文模举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18日向雷娜转款共计55万元,孙文模认为该款项性质为借款。雷娜抗辩该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属于孙文模向其赠与款项。雷娜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示相应的证据,雷娜现举示的短信记录,收货地址截屏(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开卡申请材料以及机动车驾驶学员考试证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性质系赠与,雷娜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现有证据下,该院认定孙文模向雷娜转款共计5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雷娜至今并未偿还前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孙文模归还前述55万元。对于孙文模要求雷娜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孙文模可以随时要求雷娜归还前述借款,但应当给予雷娜合理期限进行准备。孙文模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其向雷娜要求还款。根据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给予雷娜合理准备期限,酌定雷娜应在2016年8月23日前偿还前述款项。雷娜并未按期向孙文模偿还借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该院认定雷娜应向孙文模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文模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孙文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雷娜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王果和蒋明亮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与孙文模的通话录音记录。证人王果证明:其通过雷娜认识孙文模,曾经开车送孙文模和雷娜去看房,在车上听孙文模说打算给雷娜买车;蒋明亮证明:其是木工,为做家具的事与孙文模认识,知道雷娜与孙文模可能是耍朋友的关系,共同居住在恒大的房子里;通话录音的对话中雷娜说钱是送给其买车的,孙文模反问车是否买了。上诉人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钱是送给雷娜买车的,但是没有买。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该通话,但认为录音对话不完整;认为证人蒋明亮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转款系赠与的事实;对王果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录音对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人蒋明亮和王果虽证明雷娜与孙文模存在恋爱同居关系,王果还证明听孙文模说打算给雷娜买车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55万元转款的性质。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孙文模向雷娜转款5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55万元转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举示了向上诉人转款55万元的依据,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系上诉人对其的赠与,孙文模否认涉案转款系赠与,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7条的规定,上诉人雷娜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雷娜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中举示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涉案55万元孙文模认可系赠与的事实,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但仍不能证明知道或听到被上诉人认可涉案转款系赠与的事实,因此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转款系赠与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雷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