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守庆与王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庆,王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807号原告:田守庆,农民工。被告:王涛,无业。原告田守庆与被告王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庆,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守庆诉称,经房主家姐姐王娟介绍,给王涛家装修房屋,当时签合同时说,承包费20000元,分4次付清,开工付5000元,干瓦工活付5000元,木工活付5000元,刮大白付5000元。协议签订后,开工几天后付了2000元,贴砖时付了2000元,说剩下的钱干完活给,当时我没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到2月28日,水泥没了,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在电话中骂了我,不让我干了,我就报警了,但警察未予处理,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装修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2017年2月12日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原告在我房内进行装修,原告负责室内水电、打大衣柜、厨房上下橱柜、木床一张、沙子、水泥,大白,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也包括水电材料等),我负担以上费用20000元整。实际上原告只在我室内盘地热管、厨房贴瓷砖(10平方米),北屋铺地砖5平方米,卫生间墙砖没有给电路进行改造。因原告干活质量不好,给楼下造成漏水,楼下房主索赔,所以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撤出。被告另行找装修队进行装修与原告无关。被告已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起诉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民新居A区8号楼141房屋进行装修,其中电、线(不包括灯具)、木工、2个柜、厨房上下柜(不包括理石)、床1个(××)、沙子、水泥、大白由原告承担,剩余由被告承担,承包费2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购进部分材料、完成洗手间墙面、屋内地面拆改、铺设地热管、水、电布线及厨房、洗手间、卧室等部分墙砖、地砖铺设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未予处理,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被告已给付原告装修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因原告并无住宅装饰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不再用原告进行装修而另行雇人装修,但原告已完成部分装修项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完成部分的人工费,被告未完工属事实,其主张剩余全部的装修费用缺乏依据。对原告已完成部分,原、被告各执一词,如果启动评估程序,需要支出评估费用,增加了当事人负担,且被告房屋现已装修完毕,双方对原告已完工项目都未能达成一致,启动评估程序也不现实,故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已完工部分的装修费用。原告进行了协议中未约定的洗手间墙面、屋内地面拆改、铺设地热管及洗手间窗户改动项目,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装修项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原告已完工部分、原告撤出后被告另行雇人装修支出的费用总额及派出所出警记录记载的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整个装修项目的50%左右,被告应当给付协议约定装修费用的50%即10000元,现被告仅给付装修费用4000元,其仍应给付原告6000元。至于被告所主张的装修漏水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守庆装修费用6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田守庆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守庆负担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