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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绰号“全���仔”,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刘军,认为事实清楚,该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2天。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军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11月,刘军开始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6年2月24日中午,刘军在桂阳���城相思宾馆楼梯间贩卖1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郭某1,郭某1以赊账的方式购买。2016年2月25日17时许,经群众举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桂阳县鹿峰街道百花社区百花村的一租住房内将刘军抓获,当场从刘军的租住房内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401粒及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5包。经鉴定,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40.18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8.30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匿名群众报警,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明刘军系抓获归案。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刘军入看守所前的身体检查状况,体表无新鲜伤痕,符合收押条件。行政处���决定书,证明骆小波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廖志春、郭珍波、肖凤姣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雷国平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肖凤姣从2016年2月19日租用唐月兰位于桂阳县百花新村48号的房屋,租期为12个月。通话记录数据光盘、通话记录统计表、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桂阳县联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桂阳县移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31××××0613、137××××4443号码的开户信息;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5日,刘军使用的131××××0613与购毒人员郭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52××××8258相互通话52次。刘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37××××4443与购毒人员郭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52××××8258相互通话41次。因137××××4443、131××××0613两个号码���取的数据量较大,桂阳县移动公司、桂阳县联通公司在调取原始数据后直接以电子档的形式发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再以刻录光盘的形式将原始数据保存,故电子档数据真实有效。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刘军、肖某1的到案时间均为2016年2月25日18时许,郭某1的到案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22时许;(2)刘军举报其于2014年4月份被谭剑打伤的事,桂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受理后,因刘军没有把伤情鉴定书交派出所,所以该案未及时查处;(3)刘军检举邓某等人制贩毒的线索,桂阳县公安局民警经过核实,发现桂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经掌握了邓某等人制贩毒的情况,并已抓获涉贩毒成员十二人,案件正在侦查;(4)桂阳县公安局因执法办案区的录像设备原因,导致对刘军的讯问视频的空缺;(5)桂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刘军进行��问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刘军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当场签了名,刘军在在讯问笔录上否认了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6)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证人肖某1、郭某1、唐某等人取证时,告知了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收集证人证言依法进行,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式;(7)桂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接举报后,在桂阳县百花村一出租房内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包装的刘军,经请示领导后,对房屋进行搜查,办案民警当着刘军的面对搜查出的毒品情况进行了手机录像,因条件限制,未当场称重,并当着刘军及其女朋友肖某1的面将疑似毒品物用现场的袋子封装,连人带毒品一起带到桂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当着刘军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让刘军进行指认,全程拍照固定。从搜查至毒品称重封装时,刘军一直没跟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分开;(8)桂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刘军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时,用手机对搜查过程进行现场实时拍摄。拍摄过程中,刘军一直在现场,侦查人员没有威胁、引诱、殴打刘军,视频资料无剪辑、删改,拍摄时间从2016年2月25日16时19分开始,拍摄时长为7分1秒。证据移送到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时,侦查人员汤某、熊某将手机上的原始视频资料下载拷贝到光盘上。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海兵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刘军处扣押疑似麻古红色药丸401粒,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大小共25包,电子称一个;查获的毒品已移交至桂阳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刘军处扣押的红色药丸401粒,净重40.18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扣押的白色晶体25包,净重98.30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9日,她帮男朋友刘军在桂阳县百花村租了一间房子。2016年2月25日14时许,刘军打她的电话,要她到租的房间帮他搞卫生。她到出租房里的时候,房间里没有人,因为她也有这间房子的钥匙,她就用这把钥匙打开了房间。进到房间里时,她看见客厅的桌上放有吸食毒品的壶、锡纸和已经烧成黑色的毒品。她搞完卫生后吸食了毒品,然后睡觉去了。近16时许,有人敲门,她起床开门,看见一个她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刘军的朋友)在门口,她就让他进来,那名男子看见桌上有毒品,就自己在那里用锡纸烧毒品吸食。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刘军回来了,就坐到沙发上吸毒。过了没多久���公安局的人过来了把他们带到桂阳县公安局。他们吸食的毒品和2016年2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刘军身上和租住的房间里搜出的麻古和冰毒都是刘军拿到出租房里的,刘军是从哪里拿来的她不清楚。这些毒品肯定是刘军拿到房间里的,这些毒品刘军是从哪里弄来的她就不清楚。2015年8月份的时候,她和刘军谈恋爱,从2015年10月份还是11月份的时候开始,她发现刘军和她在一起的时候有时接电话说要多少钱货,送到哪里。她问刘军送什么货,刘军不肯告诉她,要她不要管这些事情。后来她偷偷看了刘军的手机,发现手机上有些短信写着送好多克果子和好多克猪油到哪里之类的短信。2016年2月25日当天,她只吸食了两三口毒品,过了一会已经清醒,民警抓到她后,她神志清醒,她所说的话都是真实表达她的意思,没有因为吸毒影响了她的神智及语言交流。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百花新村的房子是自己建的,总共建了三层,她自己住三楼,一楼、二楼她便出租给别人住,因为房子比较大,一楼她还是隔开了两间分开来租,一间门开屋前,一间门开屋后。2016年2月19日那天,一个叫肖某1的到她这里租房子,当时肖某1与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一年,每月租金为300元。但肖某1租下房子后她就好少看见人,也不清楚肖某1是干什么的。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她出租房里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肖某1的男朋友刘军抓获的事她不清楚,当时她们才租房几天,肖某1跟她男朋友的事情她还不清楚。她怀疑就是这个男的的自己不方便来租房子,所以才叫肖某1出面来租房的,后来肖某1在电话里告诉她说当时是帮别人租的。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刘军在从事贩卖毒品的事情,他到刘军手上总共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他想吸毒便打电话给刘军,刘军让他去桂阳三中门口去牛巷口的路上等,他当时就租摩托车过去了,在路口见到刘军,他下车拿了100元钱给刘军,刘军从身上拿了两小包东西给他,一小包装着一粒麻古、一小包装着冰毒。之后快过年的时候,在百花村的口子上,他又找到刘军买了一次毒品,也是买的100元的套餐。第三次是在2016年大年初五、初六的时候,他又联系刘军,在桂阳相思宾馆门口,他找到刘军买了100元的套餐毒品。第四次是在2016年2月24日中午,他自己想吸毒就又打电话给刘军,这次刘军让他到相思宾馆去拿货,在一楼楼梯间刘军把毒品拿给了他,同样是100元的套餐,这次他因身上没钱,还是赊账的。他买毒品都是打刘军的手机号码,刘军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37××××4443,还有一个号码是131××××0613。刘军的毒品是从什么地方买来��他不清楚。2月24日他打了刘军的两个号码,买了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一共100块钱。这几次买来的毒品都被他自己吸食掉了。因为货不多,他也没找其他的人来一起吸食。2016年2月25日晚上他在龙腾宾馆房间睡觉醒来后又想去刘军那买点毒品,就又打了刘军的电话,但是刘军没接电话给他回了信息,要他到香格里拉酒店拿毒品,到了香格里拉酒店后,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刘军是她儿子,平时在桂阳县城,很少回家,他的性格很暴躁怪异,他的精神没有问题,他们家也没有精神病史。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军平时好吃懒做,不怎么听话,与家里关系也不好,平时常在桂阳县城,家里有什么事,过年过节也不回来。刘军的性格有点暴躁,爱发脾气,直性子,不内向,对父母没什么孝心。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解,证明他是从2013年开始染上毒品的,吸食的一直是毒品麻古及冰毒。随着吸毒时间增长,毒瘾也越来越大,一天要吸毒两三次,而他自己没有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钱越来越少,他从2015年11月开始自己贩卖毒品赚钱来供吸毒。他之前吸食的毒品都是从肖红星处购买,后来肖红星被抓,他开始在“薛某”处购买毒品。他从“薛某”处以批发价格购买麻古、冰毒,再从桂阳县鹿峰街道体育馆公平超市旁的一个小商店买来分装毒品的小塑料袋,在自己家中将毒品分装好,卖给需要的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为自己持续吸毒提供资金。从2015年11月开始他从“薛某”处购买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1月份,他从“薛某”处购买了50克冰毒,没有买麻古,因为当时“薛某”没有货了;第二次是大概一个星期时间后,他又在“薛某”处购买了100个麻古和50克冰毒,凑满了100���毒品;第三次是2016年2月6日,他再次在“薛某”处购买了200个麻古;第四次是2016年2月25日,他又在“薛某”处购买了200个麻古和100克冰毒。这些毒品他卖出去一部分,还有大部分在他出租房内,2016年2月25日都被警察查获了。他的租住房在桂阳县鹿峰街道百花社区百花新村东风小学附近,公安机关民警在他家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物体是毒品麻古,透明晶体状物体是毒品冰毒,这些毒品都是他买来的,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的货。公安机关在他租住房内查获的大量毒品麻古及冰毒疑似物是当着他的面清点的,其中麻古大概有四百多粒,查获的锡纸是他自己用来吸毒的,塑料袋是用来分装毒品麻古、冰毒的。在他出租房内的女子是他的女朋友肖某1,这个房间他们两天前才租下的,买卖毒品、分装毒品他都是自己一个人来,不让肖某1牵扯进来。固定到他这买毒品的大概有二十多人,是桂阳开大货车的司机,他以前也跑车,跟许多司机相互有电话联系,他们知道他有途径买到毒品,需要毒品都联系他,他自己贩卖毒品后,他们联系他买毒品。买毒品的有车队郭某1等人,朋友介绍到他这里买毒品的廖某、骆某等人,其他的人他就没记得具体名字了。他会跟他们约个地方,再送给他们,不会让他们去他家里买毒品。他们交易的地点有时候在宾馆,有时候在马路边上,有时候在某一条巷子内,碰面后,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还有一些三教九流的人也来买过,很多他都不认识,他们拿钱买,他自然就卖。到他这里买毒的人事先会打他的电话或是发信息给他,之后根据情况,要是他方便就自己送过去,要是他不方便,他们就直接找到他来拿。他平时会在蒙泉宾馆、山水宾馆、湘缘宾馆开房玩,他会到楼下与要毒的人碰面,他们给他钱,他就把毒品给他们。2016年2月24日中午,他在桂阳县相思宾馆附近的麻将馆打麻将,他的同学郭某1打他的电话找他要毒品,他就让他到相思宾馆拿货,郭某1来了后,他拿了200元的货给他,钱就一直没给他。他被抓的前一、两天的一天下午约5点钟的时候。他在蒙泉对面的农贸市场的巷子里打牌的时候,还有两、三个年轻小伙子到他这里各买了一百元的货,这几个人的基本情况他记不清了。搜查视频,证明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刘军的租住房内当场搜出毒品,刘军在场对毒品进行了指认,承认毒品是其所有。辨认笔录,证明经郭某1辨认,刘军系卖给他毒品的人。户籍证明,证明刘军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对依法扣押的毒品138.489克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上诉人刘军上诉提出:一、对其本人的供述、搜查视频、肖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刘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院认为,上诉人刘军违反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军提出“对其本人的供述、搜查视频、肖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查,(1)健康检查登记表、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刘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并有其本人签字、捺印,供述流畅、自然,内容真实可信;(2)搜查视频、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对刘军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时,用手机进行了实时拍摄,刘军一直在现场,侦查人员没有威胁、引诱、殴打刘军,视频资料无剪辑、删改,总拍摄时长为7分1秒,后侦查人员将手机上的原始视频资料下载拷贝至光盘;(3)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肖某2的证言系侦查人员依法收集,未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对刘军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军提出“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刘军本人的供述,证人唐某、肖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刘军通过肖某2租赁了唐某的房子,侦查机关从该房屋中查获的毒品系刘军所有,另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数据光盘、通话记录统计表、证人郭某1的证言等证据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王 淳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史 娟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