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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王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王莉,王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68089663(1-1)。负责人:吴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兵,男,193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云霞,女,193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平,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男,200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南谯南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R5WPXM(1-1)。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王莉、王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发时,可视条件非常好,王帮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见线路垂落,其本身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是冒然的用手触碰,也正是其本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分担部分赔偿责任。二、一审既已认定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定免责情形下,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被分摊,一审法院分摊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其架设的电缆线是不带电的,不能够导致王帮田被电击身亡,且线缆架设在先,并符合设置规范,一审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另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设置的变压器与电缆之间预留的安全距离不够,供电公司存在过失,则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王莉辩称,其父亲王帮田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分担部分损失。不同意电信公司的上诉意见。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王心未予答辩。供电公司辩称,一、电信公司未按国家要求架设安装符合条件的光缆线路,并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怠于维护通信线路等原因造成王帮田死亡。二、对电信公司主张受害人王帮田有过错,其没有意见。三、一审认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而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存在过失,电信公司认为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不应分摊其赔偿责任,系对法律误解。四、电信公司的线路垂落并且破损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电力线路所致。故不同意电信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电信公司的上诉。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王莉及王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信公司、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99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中午12时左右,王帮田在回家途中,因电信公司的光缆线一端挂在供电公司10KV高压线上(变压器零克附近),一端垂落于道路(距离道路地面约1.5米),受害人王帮田步行经过该道路,因为触摸垂落线缆,被电击身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王帮田、电信公司、供电公司是否有过错。(一)事发当日中午,受害人在道路上发现黑色电话线缆悬挂在空中,距离地面约1.5米,触电身亡,受害人触电地点距离黑色电话线缆接触高压线(零克附近线路)地点达27.2米,以一个普通人认知,接触电话线缆不可能造成人触电身亡,因此不能认定王帮田存在过失。(二)因为黑色电话线缆一端接触高压线(零克附近线路),一端悬挂空中,该接触点线缆存在破损,受害人王帮田接触悬挂空中线缆触电身亡,电信公司对于黑色电话线缆架设、维护和管理存在疏失,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身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供电公司在设立变压器时私自改动其通信缆线,导致通信缆线的坠落,供电公司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案情其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三)经现场勘验,供电公司零克附近线路距离电信公司线缆水平距离约1.2米,线缆位于供电公司零克附近线路上端,供电公司有义务在其架设设备时保持与周围线缆有足够安全距离,电信公司黑色电话线缆一端接触高压线证明了两者距离不够安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失,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其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庭审中王朝兵等人要求电信公司和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王朝兵、陆云霞为退休职工,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对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庭审中对于王莉问话中,其代理人和王莉承认两人领取退休金;何庆平在王帮田受害前为工人,根据一审法院庭审后到白米山农场的调查,何庆平现为退休工人,领取退休工资,因此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朝兵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王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是否过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用和交通费、儿子教育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综合电信公司、供电公司过错、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一审法院酌定王朝兵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二)王心2004年8月28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为6.17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166.89元(17234元/年*6.17/2)。(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王朝兵等人可以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用和交通费,其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实际必然有相应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用1500元,交通费500元。王朝兵等人主张的教育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朝兵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66.8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用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9333.89元,电信公司应当承担475533.72元,供电公司应当承担203800.17元,两者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王莉、王心赔偿款475533.72元和203800.1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王莉、王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5元,由原告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王莉、王心负担500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7416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负担3178元。二审中,电信公司提供固定资产(属性明确)清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现场的电信线杆早于1980年12月就已经设置存在,也就是说电信的线杆早于供电公司的变压器设置在前。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一审时不能提供的证据,且系电信公司自行提供,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王莉对电信公司的举证,没有意见。王朝兵、陆云霞、何庆平、王心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电信公司举证的固定资产(属性明确)清理登记表,能够反映电信线杆设置时间早于供电公司变压器安装,供电公司认为系电信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但未能举证证明电信公司系为本次诉讼而有意为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王帮田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自担相应的损失;二、电信公司对王帮田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王帮田有无过错及应否自担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帮田因触摸垂落线缆而被电击身亡,其行为与其身亡结果之间虽有关联,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相应的过错,众所周知,电信公司安装的电话线缆(光纤)系不带高压电的,即使触摸也不会导致人身伤亡的发生,触摸电话线缆会受到伤害,超出王帮田可预见范围,故其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形,因此,电信公司上诉主张王帮田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电话线缆本身虽不带电,但其内部属于导电体,其外带有绝缘部分,即使接触到案涉的10KV高压线上,也不必然产生导电,产生导电的原因系线缆外面的绝缘部分破损裸露才有可能。从现场照片反映,事发路段垂落的电话线缆已有破损,导致带有10KV高压电,电信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予以更换或架设至相应的安全高度,消除安全隐患,存在维护、管理职责不到位情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王帮田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一审现场勘验,供电公司架设的供电设备与周围线缆水平距离约为1.2米,不符合相关要求,即未能与周围线缆保持水平或者垂直2米的安全距离,为电信公司线缆一端接触高压线上提供条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供电公司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主张其架设的线缆在先,认为供电公司有过错,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电信公司架设的线缆虽在先,但王帮田系其线缆导电被电击身亡,供电公司只是为其提供的条件,二者相比较,电信公司责任更大,其主张没有过错理由不成立。电信公司主张一审确定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被分摊。一审确定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系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在说理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其目的系为了说明即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说理更充分。故电信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3.01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宗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