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与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8747号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508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陆路20号2幢。法定代表人金元浩。本院在审理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